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與友人經商失敗,為矇騙相對人父母而向抗告人借用之本票,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約定相對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顯屬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核閱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期、到期日期,且發票人位置亦有「乙○○」之簽名,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從形式審查,已符合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誤;至於抗告人前開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係因經商失敗,為矇騙其父母而向抗告人借用系爭本票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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