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債務人 吳佩樺 原名:吳佩
號5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佩樺(原名: 吳佩華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家中幫忙父親病理腳底按摩事業,請說明民
國自98年1月債務人失業以後平均每月收入情形。並列表說明自收到本院裁定起至補報之日止,每天收入若干?⒉說明依債務人所提出其於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影
本所示,債務人於98年6月18日共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並於同日轉出之原因。
⒊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未履行95年10月與台新銀行所成立之協商。
⒋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家用補貼、生活雜費各5,
000元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替之。
⒌提出自96年6月迄今債務人網路費及手機費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⒍提出債務人之父 吳介民 、母 吳楊玉蘭 、妹 吳佩儀 、 吳佩臻 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渠等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與債務人如何分擔應受扶養人吳介民之扶養費,若未分擔,應釋明未能支出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目前與何人共同居住?渠等如何與債務人分攤日常
生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