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緣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大安銀行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3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86年度第4期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提供33萬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大安銀行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事件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由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裁全字第2238號、87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93年度執字第15771號、87年度存字第2050號、89年度存字第2012號、92年度存字第147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2號、98年度聲字318號等卷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