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1次,被告坦承犯罪,原審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被告雖然以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最近1次是在強制戒治之後,又在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有被告尿液以及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原審卷頁38),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泛稱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且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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