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甲○○住處時,見該處鐵捲門未完全關閉,即自行進入該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冷氣機,以35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後,將所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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