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1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之案件,係為自首案件,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然該罪依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符合於自首要件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上開判決第9頁),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8之案件是否合於減刑條件尚有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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