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培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培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曾培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培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03.24│98.03.31│98.03.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98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第1369號│字第42號│字第4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00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實├──────┼──────────┼──────────┼──────────┤│審│判決日期│98.05.22│99.02.25│99.02.2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00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6.22│99.02.25│99.02.25│├─┴──────┼──────────┼──────────┼──────────┤│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902號(已執畢)│4102號│4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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