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微波接收機、激勵器、分配器、低頻濾波器各壹台,功率放大器貳台、電源供應器陸台、耦合器柒台、電纜壹批、微波天線壹支、AM天線壹捆、天線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微波接收機、激勵器、分配器、低頻濾波器各一台,功率放大器二台、電源供應器六台、耦合器七台、電纜一批、微波天線一支、AM天線一捆、天線一捆,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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