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六號被告 李進財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五公克)、吸食器一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淨重三.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含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上開吸食器一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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