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竊取」前補充「結夥三人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失其效力),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上二人均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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