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拾獲乙○○所有,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金北海海釣場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離乙○○所持有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0五五三五三、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付款行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持前開支票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提示兌領,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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