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 余聰 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在案,並因合建糾紛而陸續向自訴人借款,經會算後余聰於八十二年簽發十五張本票,以清償債務。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詐騙余聰財物等語。嗣經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虛捏事實,濫指自訴人犯詐欺罪,致自訴人受有訟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以:自訴人為不實事項欺騙被告之父,使其父簽發本票,並自行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持向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致被告房屋遭查封拍賣等情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指訴全屬虛捏,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固有上開卷證為據,惟自訴人曾就同一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案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亦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案卷參憑,核自訴人於前開案件所訴事實,與本件自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即非無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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