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瓶(毛重壹點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被告 張耀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K他命一瓶(毛重一‧五公克,詳參九十一保年度保管字第六四四八號贓證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聲請書誤載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ketamine),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K他命一瓶,毛重一.九公克,驗後淨重一.六公克,經檢出含有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四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