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無資力償還之事實,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即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更名為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發給信用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寄發給甲○○。甲○○於取得信用卡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多次前往萬家福公司、惠康百貨公司等處消費,又至臺北市之大誠旅行社等多家旅行社,刷卡購買數十張機票,累積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百七十二元。事後國泰銀行依約如數代為墊付上述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向甲○○索償時,亦僅給付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計四萬五千三百十元,餘款迭經催未果,國泰銀行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國泰銀行之指訴。
㈢卷附電腦消費明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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