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相對人甲○○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內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案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五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催告至今已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各一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三二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查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