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被告 朱文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犯人所有,亦聲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朱文弘警訊時自承係其所有,而於加上挖洞的小燈泡放入安非他命燒成霧狀後,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非屬違禁物,無從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前開條文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