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B1之緯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所營事項為「一、國際貿易業;二、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三、電器零售業;四、水果批發業;五、水產品批發業;六、水產養殖業;七、餐館業」,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擅自在上址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務,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證據:(一)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一份;(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