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芳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
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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