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聯傑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聯傑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3行「逃漏稅捐」補充為「詐術逃漏稅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
告與 林慧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以上揭方式逃漏稅捐新臺幣297萬餘元得逞,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猶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其逃漏之稅捐已全額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偵字第288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彌補其所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之前揭科刑,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㈣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繳所逃稅捐,足認其非無悔意,因認被告前開科刑尚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深自警惕,勿再重蹈覆轍,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乃併予宣告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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