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二、經查,抗告人於97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設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5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址係抗告人之姑姑住處,抗告人僅偶爾前往居住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抗告人之臺北縣鶯歌鎮之戶籍地,顯非抗告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狀上所載住所地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又抗告人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及中華電信電話費繳費收據及帳單,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之通訊地址,其上所載地址均係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即前述臺北縣土城市地址(見原法院卷第41至53、75頁)等情,足認抗告人主觀上以久住意思居住,並有客觀居住事實之處所,應為前述臺北縣土城市地址,亦即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意定住所為前述臺北縣土城市地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地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允當。從而,原裁定誤認本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