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其生
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參見警卷)。
㈢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如前述,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測試結果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並於酒後約0.91小時為警方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復因酒後肇事釀成交通事故,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如前述,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52之6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4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時,失控撞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6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自承飲酒後騎機車約半小時才發生車禍,則其初騎乘機車約係在
102年4月9日18時55分許,迄至警員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間已相距0.9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係每公升0.417毫克(計算式為
0.36mg/L+0.0628mg/L*0.91hr=0.417mg/L)。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據卷內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黃勤書 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被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態,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擦撞丙○○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