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OO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OO市○○○路○○○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於下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隨時注意往來行人、車行情形,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由告訴人 謝弘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之傷害,且於同日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2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5月14日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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