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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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國明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2日2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不得左轉,而違反號誌管制,搶先左轉行駛,致與 張佑任 所騎乘沿臺中市○○路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佑任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側韌帶及右側腓神經損傷、臉部及雙下肢撕裂傷、右膝多重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韓國明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在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有等到左轉燈亮才左轉等語,經查: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參。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前述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比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前述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時制秒數,可知案發當時之號誌變換如附表所示,其中:101年2月12日21時42分39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林森路行駛,進入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林森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並已通過路口之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日21時42分40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轉,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詳本院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依前述「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推算,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自該日21時41分41秒起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被告不得左轉,至21時42分41秒始變換為「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故被告需等待至21時42分41秒始得左轉自由路。而告訴人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於該日21時42分36秒為黃燈、21時42分39秒時變換為紅燈,惟於21時42分39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足見告訴人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未違反交通號誌;被告則於21時42分41秒交通號誌顯示可左轉前之21時42分40秒即已左轉自由路,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類同結論,此有該委員會102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有等到左轉燈亮才左轉等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搶先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如前所述,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案發迄今已逾1年5月,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相順序│時間│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號誌││││(林森路往國光路方向)│(林森路往三民路方向)│├────┼────────┼───────────┼───────────┤│1│21時41分41秒││右轉、直行、左轉箭頭綠│││││燈││├────────┤├───────────┤││21時42分36秒││黃燈│││││││├────────┤直行、右轉箭頭綠燈├───────────┤││21時42分39秒│(禁止左轉)││││││││├────────┤││││21時42分40秒│││││(本件車禍發生)│││├────┼────────┼───────────┤紅燈││2│21時42分41秒│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可左轉)││├────┼────────┼───────────┤││3│21時42分51秒│黃燈│││││││├────┼────────┼───────────┤││4│21時42分54秒│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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