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重傷害案件審理時,故意在公開法庭中,連續二次當眾公然侮辱自訴人係「前科累累」、「前科了了」、「浪費國家資源亂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在法庭外,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是「神經病、瘋子、常在樓頂外面不穿衣褲」,更故意以撥弄其下體之卑賤手勢,公然辱罵自訴人「你沒呼我幹」(台語)等穢言,因而使原告窘迫難堪,名譽受損害。⑵被告丙○○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前開案件審理時,於公開法庭中,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精神有問題」「是利用法院敲詐人家的流氓」,且於同年七月八日在前揭法庭外,與被告甲○○故意當眾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是「神經病、瘋子、常在樓頂外面不穿衣褲」,因而使原告窘迫難堪,名譽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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