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主張其並未以久按門鈴及拍打門窗方式逼自訴人甲○○出面解決其子債務,伊是日僅係找自訴人商談云云,惟查被告犯行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在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調解書乙紙記載在卷可稽,被告在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時供述「我沒有踢門,是 彭明彥 踢的」,雖無法查得何人係「彭明彥」,然由此可證自訴人所述前揭時日遭踢門一事屬真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江錫麟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