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五號
原告丙○○
戊○○丁○○甲○○己○○庚○○乙○○被告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辛○○人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八萬元、戊○○六百一十一萬元、丁○○五百三十三萬元、甲○○一百六十三萬元、己○○二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庚○○二百零四萬元、乙○○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辛○○係被告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七、一一○
八、一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一一一
五、一一一五之一、一一一六、一一一七、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一七之二、一一
一八、一一一八之一、一一一八之二、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
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等地號之二十四筆土地上興建「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房屋,原告 吳美宣 、戊○○、丁○○、乙○○、甲○○、己○○、庚○○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店位,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惟該等房屋竣工後,竟發現自訴人丙○○所買之一樓編號九號、戊○○之一樓七、八號、丁○○之一樓十號及乙○○之地下二樓九號等店位實際上係公共廁所,甲○○之二樓二十八號、己○○之二樓三十六號、庚○○之二樓十九號等店位卻是陽台,該等空間均屬公共設施空間,不得設置店位販售,被告辛○○竟隱瞞該等事實,將之規劃為店位,售予不知情之原告,騙取自訴人價金,當屬詐欺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請被告求等連帶返還上開侵害原告及不當得利之金額,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辛○○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辛○○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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