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路○○○巷巷口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置於該處,乃以插於其上之鑰匙啟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將該機車交予不知情之 吳書如 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巷巷口查獲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吳書如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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