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博愛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間擔任司機一職,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而九十五年起即未擔任司機且待業中,又系爭車輛業已賣掉。伊並無收到罰鍰通知書,事隔一年才通知,又罰金加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低額裁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核,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此觀諸異議狀之住所記載可明,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並經與其同居一處之陳圓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二十日,然因其最末日為星期日(七月二日),故順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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