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Ⅰ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Ⅱ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
3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或新增,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Ⅰ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Ⅱ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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