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製塑膠尺拾支及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9年間因煙毒案件(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3號裁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及減為2年4月之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1年8月、2月及1年2月,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與上開不得減刑之12年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另減為1年8月及2月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自80年2月28日起算,於8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刑期自85年7月26日起算,於90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期自93年11月7日起算,甫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張 耀宗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陳宗敬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張耀宗 攜帶其自製之塑膠尺10支及萬能鑰匙1支,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與甲○○、陳宗敬見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4弄22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渠3人進入後,由甲○○按該處2樓乙○○住處之電鈴確認無人在內後,由陳宗敬負責把風,張耀宗則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住處鐵門之紗網,再以自製之塑膠尺勾開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2條,得手後3人一同離去,由張耀宗變賣竊得之物品購買毒品供渠3人施用,張耀宗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00元與甲○○供其加油付款之用。嗣經乙○○於同日22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對於同案共犯張耀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均表明同意當作本件證據等語,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張耀宗、陳宗敬一同前往乙○○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張耀宗、陳宗敬說要去找朋友,伊上樓有見到張耀宗用塑膠板在開門,伊以為其2人是向朋友要錢,不知道其2人在做什麼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張耀宗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開住處遭竊情形相符,又同案共犯張耀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由被告按電鈴確定沒人在家,伊等3人(即被告、張耀宗及陳宗敬)一起進入並上樓,由伊拿塑膠尺及鐵線開門,被告當場有見到伊把鐵門的拉環打開,被告知道伊要做什麼,之後伊將東西換成毒品供渠3人一起施用,並交付被告200元等語明確。再參酌警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鐵門)外側門緣以粉末法採獲編號1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住宅遭竊盜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排除比對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住處遭竊現場參與竊盜犯行甚明,其與張耀宗、陳宗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是其上開辯解等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張耀宗、陳宗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併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且認被告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嗣於言詞辯論時,復更正認被告係與張耀宗、陳宗敬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獄後,竟未能確實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由同案共犯張耀宗自製之塑膠尺10支及萬能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共犯張耀宗所有,業據同案共犯耀宗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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