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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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被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欽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並深感悔悟,被告先前固有4次通緝紀錄,然被告非惡意藏匿,故意不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僅係其當時未居住在送達地址,無法在第一時間受領開庭通知,不知確切開庭時間,無法遵期到庭所致。縱認被告此4次通緝紀錄,得作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性之羈押原因,仍不得逕以此作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之依據,應先審酌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輔以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是否亦能達到相同之目的。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自無與證人串供或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另,被告雖於前案交保釋放後,再犯本案,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之預防性羈押事由,並未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入,似不應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考量年節將至,被告欲返家與家人團聚過年,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歐修瑋王乃澤藍士杰 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杓、夾鏈袋等物扣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有4次通緝紀錄,其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大,且考量被告前因販毒案件,於108年6月13日收押,同年7月10日交保釋放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警惕,且有管道取得並販賣毒品,益徵其在外仍可復行販毒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猶仍存在,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是故,被告以家庭因素請求具保,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需返家與家人團聚過年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四、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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