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3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柏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柏欽(下稱被告)固有
4次通緝紀錄,惟被告並非畏罪潛逃之徒,第1次通緝係因易科罰金案件一時無法全部繳清,等候通知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竟因此遭通緝;第2次通緝係因被告誤看開庭日期而未到庭;第3、4次通緝,係因該段期間被告未居住家中,疏於與家人聯繫,因而未收到通知書。實不宜據此評斷被告定會規避刑罰執行進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所犯並非震驚社會大眾之重罪,不應以重罪為由予以羈押,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歐修瑋 、 王乃澤 、 藍士杰 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杓、夾鏈袋等物扣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有4次通緝紀錄,其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大,且考量被告前因販毒案件,於108年6月13日收押,同年7月10日交保釋放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警惕,且有管道取得並販賣毒品,益徵其在外仍可復行販毒之行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准予羈押,並自109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該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惟日後仍有待執行,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猶仍存在,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查,被告前有
4次通緝紀錄乃既成事實,且被告前因販毒案件交保釋放後,猶仍再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僅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