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禮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禮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禮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
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禮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9、2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5年1月1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並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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