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23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麒麟 被告 彭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81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5,340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則被告占用該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金額為45,3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新竹市圖資整合系統、照片、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104年12月2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及計算式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45,340元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45,3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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