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陳嘉紫 即 陳煥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9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106,01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新臺幣)│││├─────┼────┼──────────────────┤│106,010元│18.25%│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20%│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