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號碼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民國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未中獎之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分別經塗改為有中獎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發票,計AZ00000000號被塗改為AZ00000000號(起書誤為ZA、中獎金額一千元);AZ00000000號塗改為AZ00000000號(中獎金額一萬元);AZ00000000號塗改為AZ00000000號(中獎金額一千元);AZ00000000號塗改為AZ00000000號(中獎金額四千元)之統一發票,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先由甲○○持其中三張中獎金額分別為一千元、四千元、一萬元之偽造統一發票,在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向店內員工丙○○兌換商品,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近六百元之香菸、飲料等商品。其後乙○○隨即與甲○○一同返回該商店,由乙○○持對獎號碼向丙○○表示中獎之金額非僅六百元,經丙○○核對共中獎一萬五千元,乙○○乃要求兌換現金,經丙○○說明每張中獎之統一發票僅可兌換店內價值二百元之商品後,遂以現金及未拆封之商品換回該三張偽造之發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復由甲○○再持上開四張偽造之統一發票至屏東市○○路合作金庫兌換獎金,致該行行員 陳恆美 陷於錯誤,將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二紙中獎金額各一千元先行給付予甲○○收受後,再另行核對AZ00000000號(中獎金額一萬元)、AZ00000000號(中獎金額四千元)時,當場發覺發票號碼有疑經藥水塗改之痕跡,立即要求甲○○退回該二千元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統一發票四張,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合作金庫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連續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統一發票欲兌換商品及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係被告乙○○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託其持向合作金庫兌換,其對於兌獎之程序並不瞭解,且對於上開四張發票係經偽造亦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坦承其與被告甲○○均知悉發票為偽造,及二人一同前往前揭統一超商退還商品之事實,但辯以發票為被告甲○○所有,係因擔心該統一超商內有攝影機會被抓,才又以現金及商品將發票換回,且未以二千元代價委託被告甲○○前往合作金庫兌換獎金云云。然查:被告甲○○持三張中獎金額達一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至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換得價值近六百元之商品後未久,被告甲○○、乙○○隨即再返回該超商,由被告乙○○表示發票中獎金額非僅六百元,經核對共一萬五千元而要求兌換現金遭拒後,遂退還未拆封之商品並補足現金,將發票取回之事實,業據統一超商店員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白。又被告甲○○單獨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合作金庫兌換獎金,經當場發覺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陳恆美結證屬實,且有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四張在卷足憑。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因白天要上班,故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託其兌換獎金,其對於發票為偽造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當時並無工作,且二人均知發票係屬偽造,此業據被告乙○○本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且被告乙○○亦同住屏東市,自行至各地金融機關兌換中獎之發票並非難事,實無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代為兌換之必要,是被告甲○○所辯,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之憑證,而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需佔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酌參,揆諸相同意旨,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價值,將其改為中獎之號碼後,得以兌領獎金,有相當之權利價值,雖仍屬私文書,但已改變其性質,應屬偽造私文書,是以本件被告持號碼經塗改之發票兌換獎金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再按被告二人持偽造之發票向前揭超商兌換商品,致店員丙○○陷於錯誤後交付商品,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嗣後再將詐得之商品退還,仍無解於其詐欺既遂行為之成立。又就合作金庫行員陳恆美將AZ00000000號、AZ00000000號二紙中獎金額各一千元先行給付予甲○○收受後(己入於其實力支配範圍),雖於另行核對AZ00000000號(中獎金額一萬元)、AZ00000000號(中獎金額四千元)時,當場發覺發票號碼有疑經藥水塗改之痕跡,乃要求甲○○退回該二千元,其為實質一行為,此部分亦應認詐欺既遂,公訴意旨認屬未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對於稅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所得利益尚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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