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消防局警員,民國八十一年間借調至屏東縣警察局資訊室任職。八十七年間屏東縣警察局成立電腦網站,被告乙○○提供電腦技術協助,竟未經告訴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督察員戊○○授權,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架設之警察全球資訊網際網路(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停止)首頁之二部警車停於路邊,由二名警員以第一部警車掩護,作出射擊動作之相片,將該第二部警車予以剔除改作後,作為前開屏東縣警察局網站之首頁相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指訴、證人即受屏東縣警察局委託架設網站之 李曉峰 證述及屏東縣警察局網站首頁相片確與告訴人所架設警察全球資訊網際網路首頁相片部分相同,顯係改製而成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屏東縣警察局資訊室任職期間,參與該警局電腦網站架設工作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電腦網站係委由「登量電腦資訊公司」(下稱登量公司)架設,伊僅提供技術方面之協助,並無提供資料供該公司製作網頁,伊未違反著作權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行架設警察全球資訊網際網路,嗣該網
際網路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停止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核與被告及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警察資訊網首頁及內容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而上開網際網路係告訴人以其自行拍攝之相片加以排版供作該網際網路首頁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提出供予制作該網際網路首頁之相片多幀證實,是堪認該網際網路首頁之著作權歸屬告訴人所有。另檢視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電腦網站首頁設計之內容係以一部警車及二個以該警車掩護作出射擊動作之警員與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首頁以二部警車前後排列,其中第一部警車及二警員以該警車掩護作出射擊動作之內容相同,堪以認定屏東縣警察局網站之首頁設計係由告訴人架設網站之首頁相片剔除第二部警車改作而成之事實。
(二)、證人即「登量公司」業務員李曉峰固於警訊中稱:「網站版面之相片及文
字是警局資訊室的一位叫乙○○提供的、、、。」(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稱:「(屏東縣警察局網站首頁相片)是由乙○○提供給我的,是提供電腦檔案,裏面只有警車一部,檔案是放在磁碟片裏面。」、「乙○○叫我們用這張相片為首頁相片。」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五頁)。另證人即「登量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訊時亦稱:「(屏東縣警察局電腦網站網頁)是我排版的,是我根據客戶(屏東縣警察局資訊室乙○○)所提供之照片及文字檔作成的。」(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語。然證人李曉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問:偵訊時你說乙○○給他們(指公司工程師)資料?)工程師回報是這樣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於偵訊中結證稱:「、、、(首頁相片)是否為乙○○拿給我的,我不敢確定。」(參偵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對乙○○)沒印像。」、「(你們去接洽找何人?)丁○○。」、「李曉峰帶我們去,我直接跟他(指丁○○)談業務的事、、、。」、「丁○○先生拿縣警察局的文宣資料及照片(給我)、、、。」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李曉峰及丙○○前揭證述前後不一,即有瑕疪。
(三)、屏東縣警察局電腦網站由證人李曉峰攬得工程後,帶同證人丙○○及朱鑑
源至屏東縣警察局資訊室與被告洽商,嗣由證人丙○○及甲○○分別就所負責之網頁及程式設計等工作與該警局資訊室人員洽商,證人李曉峰嗣再為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李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隔離訊問證人丙○○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依此,證人李曉峰對架設該電腦網站工程之相關細節顯然不甚明瞭,是其稱因證人丙○○及甲○○之告知而掌握該電腦網站架設之進度,即堪採信。而證人李曉峰僅與被告洽商,衡即因而誤以被告負責本案,伊公司之工程師取得相關之資料即係被告提供之事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上揭所稱洵可採信。另證人丙○○負責網頁制作,應與該警局資訊室課員丁○○接洽,證人甲○○負責之程式設計則與被告接洽等情,分經證人丙○○及甲○○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述一致,亦堪信為事實。證人丙○○且指認在庭之丁○○為接洽對像,並證稱:「丁○○先生拿縣警局的文宣資料及照片(給我)、、、。」、「只交給我一些資料,以袋子裝著,我就點回去制作、、、。」、「(問:有向乙○○拿過資料嗎?)沒有印象。」等語,核與證人甲○○結證所稱:「、、、(網頁)資料是丁○○先生拿給丙○○的,一袋美工資料。」(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認證人丙○○於警訊中所陳亦未經明確指認而為含糊之主觀認定,當亦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為真。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即
未至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乃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