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林增吉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三八、一三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四、二八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三八、一三四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鈞院對於同一法律條文之詮釋竟然祇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官民有別:人民固然有納稅之義務,但必須以法律定之,以杜徵、納雙方之爭議,減少人民的痛苦感,是謂「租稅法定主義」;人民為「權利主體」並非「權利客體」,是與國家行政權站在平等地位上的,這是先進法治國家行政法的圭臬,不可替代的主流思想。在傳統的威權政治文化裡,卻呈現行政法不完備,或是過度保護行政機關的現象,作出「不教而誅」的錯誤判決。姑不論新的「行政程序法」,已規範未來行政機關不論是制定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都必須尊重人民的參與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頒佈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讓人民調閱相關文件,表達意見甚至召開公聽會,必要時還要舉行言詞辯論的法制,何時公佈實施﹖即現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都已略具此一法治思想之雛形,且其為規範憲法與法、法與法之間、法與命令之間之關係已甚為完備,可謂僅次於憲法的法中之法,是以其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可證其效力。今原告援引其中規定,為自身之權利之保障而興訟,乃是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依該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規定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優原則)等法規相互關係之規範,以無可置疑的主張:「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規定,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尤以「致無從追究者」為最具關鍵之字眼,蓋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家機關,非無從追究者也,容稍後辯正。復查鈞院⒒六十八判字第七六七號:「...事業給付利息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如未扣稅款者,應責令其賠繳。」⒈⒋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要旨:「...營利事業登記所記載之負責人,對於薪資、租金及利息之所得稅,未依法扣繳,被查覺後,復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辯,稽徵機關應責令其賠繳未依法扣繳之所得稅款。」⒌⒓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要旨:「...舞廳支付舞女之鐘點費,如涉嫌短扣稅款者,應責令舞廳負責人賠繳。」⒑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利息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負補繳稅款之責。(以上諸判決,見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第八九八、九○○頁如附件一)等判決例子,皆可見鈞院以往對民間事業主以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嚴懲的立場,何以換到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官方老板時,骨氣就沒有了﹖難道這些舞女、民間企業的員工及利息所得人不是納稅義務人,且更有特權可以變更納稅人納稅義務順位呢﹖顯然是祇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現代版吧。」亦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之原則。如果民間企業主群起效尤,舉中山科學研究院(事業主為國家,而非中科院院長或主辦會計)未履行扣繳義務人之義務卻可以免責之事由,同樣不履行扣繳義務,則稅制另一種崩盤的責任,不是賭氣呈一時之快之判決者所能承擔。由以上例證,原告嚴正的主張以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從新從優原則。鈞院有義務撤銷原處分。二、 青史留芳 ,全繫在諸位評事大人一念之間:「程序正義」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在大學課堂及報紙等媒體上已被討論多時,並已形成一個重要的法則;值此司法改革之際,違背「程序正義」及「不教而誅」的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的平反,就是諸位評事大人名垂青史最佳機會。蓋 蔣經國 總統(曾先後任國防部長、行政院長)、 嚴家淦 總統(曾任行政院長)、 孫運璿 先生、 俞國華 先生、 李煥 先生、 郝柏村 將軍(曾任參謀總長兼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行政院長)、 連戰 副總統(前任行政院長)等皆擬定執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涉嫌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的違法承諾,誘騙這些國內外高科技人材,竭盡心智,為國研發國防新武器,如劍二陸射、艦射型飛彈等武器,成果卓著。然而卻導致這些科技人材,人格無端蒙上污點,橫遭稅官以逃漏稅之罪名相侮辱,名節受損,難以彌補。此可以中科院於民國五十五年成立時,就已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給與,直至民國六十八年,由中科院員工具名檢舉未依法納稅,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性質,已經歷十三個寒暑;且國防部更以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為證(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況財政部雖擬具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函準予備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徵免原則,唯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之文【...認定給付員工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故未示知員工...】)。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民國六十九年至民國八十二年),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於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國防部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而不作為。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復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⒏台財第000000000號函、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如附件
三、六、七)再三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更可證其為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採的相對措施。行政院院會議及各權責機關內部之協調、會議之意見,除非對外正式發布,否則人民無從知悉,是以國防部、財政部、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之需要,秘而不宣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人民自無義務受其拘束。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明白規定上述台財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應送立法院備查。顯然行政機關未送立法院備查,便宜行事之心態,更不合本節首揭行政法「程序正義」之原則,故依前開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行政院及財政部如欲起課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政府即難脫「不教而誅」之千古罵名,人民亦將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合該陳明。三、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補稅事件,明顯牴觸憲法:中山科學研究院是根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及第五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總統之權力,而由 蔣介石 總統創立的。歷任行政院長亦皆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以下簡稱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以下簡稱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苟非有此法源依據,否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歷經二十五載(從民國五十五年起以迄民國八十三年止)漫長歲月「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皆未依法扣稅,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包庇縱容犯罪之事實,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致無從追究...」之規定,及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使其有意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等刑法規定,要求追究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之教嗦刑責,更振振有辭了。雖然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亦必皆考量過,將給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分為本薪、及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兩大部分,而本薪部份依法扣稅,使其合乎憲法第十九條的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之規定,至於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則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獎勵原則,予以免稅獎勵,此種處置堪稱允當。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免稅實體,雖未明載入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諸免稅事由中,但條列式之事項,難免掛一漏萬之誤,要之憲法本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皆強調「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已明示保障科學研究者應予獎勵,實無劃蛇添足之必要。況且「人腦更為研發之動力」,實較企業投資者更應以獎勵,蓋光有資金,卻無可用之人腦,促進產業升級不過是一場空談吧。又查憲法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以下簡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上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十分明白的界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之託,執行國家暨定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武器,先後完成IDF戰鬥機、雄峰飛彈、天劍一型、二型飛彈、天劍二型陸射型飛彈(取代向美採購之刺針飛彈即省下數億美金之經費)等等可公佈或不可公佈之科技,顯然都是增進公共利益(外購科技或武器,都較以往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兩岸軍方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保護他人(非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兩岸軍力不致失衡太多,導致對岸軍事冒險)之事業功蹟,因之而獲得主政者之租稅奬勵優惠權利,是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保障。倘若鈞院不作如是觀,則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將難逃包庇縱容逃漏稅之責,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之政策則為禍國殃民之國策。結論:人民為執行基本國策,且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所獲得的權利...自不得以法律限定之。綜合上述: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獎勵科學研究與發明的基本國策,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本薪為應稅所得,使合於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將「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以合以基本國策及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保障要件如本文末段所揭示之理由予於免稅奬勵,納稅與免稅,並行不悖,實為允當,所以歷經四分之一世紀(二十五年)「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皆為免稅所得,苟非有憲法明文保障,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縱容包庇逃漏稅之責。而鈞院對於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判決,竟然官民有別,可能引起民間扣繳義務人群起效尤,而致稅制另一種崩盤,是不可不慎之也;且其為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為對納稅義務人為最有利之規定,理應擇用之,以符「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並為政府去除「不教而誅」之惡名,維持憲法之尊嚴於不墜。基於前述理由鈞院應撤銷各區國稅局之原處分。為此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二、本件經查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中科院薪資所得計二三八、一三四元,是本局乃依據查得扣繳資料,將系爭所得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一四、二八八元。三、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鼓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四、又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本局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委無足採。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大院前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之上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其駁回理由略以:「(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三)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自得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四)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待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或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第三七○○七號函之發布生效。至前開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涵,以利適用,並非就法律未規定事項依職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五)原告之系爭所得既非免稅,其自應依法申報;而扣繳憑單僅屬證明所得金額及扣繳稅款數額之證明文件,並非結算申報義務發生之要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所得後,既知所得之來源及數額,即無不能申報之可言,原告謂其未取得扣繳憑單,即謂其無申報義務云云,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系爭應稅所得,依法應為申報繳稅而未為,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一四、二八八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訴稱:㈠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第三七○○七號函,均未收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應為無效之函示,不得援引。㈡財政部及其所屬稅務行政機關,多年來不作為之默示同意科技品位加給免稅,再審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而作成生涯規劃,此種信賴應受保護。㈢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有扣繳稅款之義務,扣繳不足之數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故補課對象應為中科院及國防部。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有關稽徵之時效,亦僅適用於中科院及國防部云云,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㈠再審原告之所得應課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再審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待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或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第三七○○七號函之發布而生效,業經原判決理由敍述甚詳,自不因上開函釋未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而生影響。況上開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既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新核定,亦難謂已失效而不能適用。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既規定科技品位加給不合免稅要件而應予扣繳所得稅,縱稅捐稽徵機關疏未適用該法律規定及時扣繳所得款,惟僅須於未逾核課期間,由再審被告追溯補徵,依法即無不合,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不當。「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所明定。是再審原告既有本件所得,即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至於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係屬另一問題,與再審原告之申繳所得稅義務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所謂補課對象僅應為中科院或國防部,核課期間之適用亦僅適用於中科院或國防部乙節,均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尚無違誤,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黃璽君法官彭鳳至法官吳明鴻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