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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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王順興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意思,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提供其台南縣○○鄉○○路○段○○號住處,作為王順興申請電話之用。並與 張文福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及王順興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張文福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受僱於王順興,擔任接聽電話及討債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分紅百分之九。且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應急0000000李小姐」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陳正中 因急需用錢依上開廣告向王順興借款五十萬元,王順興即貸以五十萬元,陳正中應其要求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金額三十二萬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金額三十二萬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交付,其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應付利息為十四萬元,月息高達九十分,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陳正中所簽發上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經王順興提示未獲付款(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陳正中補足始獲付款),王順興與張文福及上訴人三人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前往陳正中住處要求付款,且獲知陳正中收得金門 陳溢富 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十月十四日、金額十萬元、付款人土地銀行金門新市辦事處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土地銀行金門新市辦事處之貨款支票二紙,王順興即要求陳正中將該二張支票交其收領(其後王順興順利領到上開二張支票之票款計三十萬元),並要求加計十二萬元利息。陳正中將該二張支票交給王順興後,思其僅向王順興借款五十萬元,卻需付王順興一百零六萬元,在不堪王順興等三人需索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報警處理。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王順興與張文福二人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一二九之三號,欲向陳正中討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順興所有供其犯罪用之帳單一張(記載陳正中之欠帳)、客戶帳簿二本(內有記載陳正中之欠帳)、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及王順興自陳正中取得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金額三十二萬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陳正中於第一審具狀檢附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影本一紙,以紅筆畫註其中一則內載「好借……00-0000000請洽王小姐……」之借貸廣告,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循報紙刊登之該借貸廣告,經連絡後向王順興等人借款……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採該廣告為上訴人論罪重要證據之一。惟卷附前開廣告刊載之內容與共同被告王順興在警訊時供稱伊在中華日報刊登「應急0000000李小姐」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對象借款……(警卷第一頁背面)等語之內容不盡相符。實情如何?王順興究竟以何門號之電話對外連絡貸款?該支電話是否申請裝設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台南縣○○鄉○○路○段○○號住處?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依共同被告王順興於警訊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知情而提供其台南縣○○鄉○○路○段○○號住處予王順興申請裝設電話,對外連絡招徠不特定之人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犯行之重要論據,尚嫌速斷。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王順興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十分 許伊 與張文福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一二九號之三向陳正中要債時被警方查獲;張文福稱是王順興連絡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共二次前往上開處所要處理有關陳正中支票退票之問題等語(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而檢察官偵查時王順興於被訊以何時開始僱用張文福及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答稱伊是僱用他們在伊紙廠送貨(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其二人並未供述於貸款給陳正中之過程中上訴人曾經參與或嗣後曾與彼等共同向陳正中討債(其二人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共同被告王順興、張文福對於與上訴人有右揭犯行,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云云,並採為認定上訴人與王順興、張文福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至陳正中住處要求付款之重要論據,顯與卷內王順興、張文福之警訊、偵查筆錄記載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陳正中於第一審調查訊問時雖稱伊打電話向王順興借款,結果被告三人(指王順興、張文福、上訴人)一起來伊公司談借款之事……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惟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指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曾與王順興、張文福共同至其住處討債(警卷陳正中筆錄);而其提出附卷陳述借款遭逼債經過之書面報告則謂地下錢莊派四名男子索錢,其中一名自稱姓宋後來改稱姓簡,二名自稱姓李,另一名為不詳姓名光頭略胖嚼檳榔之男子,未指上訴人係參與索債之人(警卷第八頁);其於第一審又具書面陳述稱伊看中華日報電洽王(指王順興,原自稱姓李)借貸五十萬元,王順興夥同自稱姓李、簡(原先稱姓宋後改稱姓簡)之人至其住處洽談……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該三人至其處強行取走其由金門收取之二張貨款支票……云云(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亦未指明上訴人有參與借貸或催討債款取走支票之事。是陳正中對於上訴人是否參與犯行所為之陳述前後不盡一致,而上訴人並否認知情及參與貸款索債之事,原判決說明 採陳正中 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之指述及卷附其陳述經過之書面報告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前開犯行之論據,但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事實審辯稱伊僅提供處所予王順興申請電話再轉接到王順興之行動電話。王順興未向伊說明該電話係用來對外放款用,該電話乃自動轉接,伊從未為王順興接過該電話,不知王順興從事重利之事。伊亦從未與陳正中接觸,並聲請再傳訊陳正中予以釐清(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既未調查採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審理亦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