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僮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公克、瓶裝安非他命壹瓶、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包、吸食器玻璃管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三一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止,不定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四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包、瓶裝安非他命一瓶、吸食器玻璃管二組、藥鏟一支,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四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包、瓶裝安非他命一瓶、吸食器玻璃管二組及藥鏟一支扣案可證、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編號KH4009/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編號KH50455/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確認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紙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七二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第三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討由(累犯、連續犯),依法遞加之。公訴人起訴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及免刑之判決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嚴重戕害個人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四公克、瓶裝安非他命一瓶、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包(該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無法分離)及吸食器具玻璃管二組及藥鏟一支,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擖x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公克、瓶裝安非他命壹瓶、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包、吸食器玻璃管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三一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止,不定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四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包、瓶裝安非他命一瓶、吸食器玻璃管二組、藥鏟一支,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四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包、瓶裝安非他命一瓶、吸食器玻璃管二組及藥鏟一支扣案可證、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編號KH4009/00、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編號KH50455/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確認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紙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七二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第三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討由(累犯、連續犯),依法遞加之。公訴人起訴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及免刑之判決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嚴重戕害個人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四公克、瓶裝安非他命一瓶、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包(該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無法分離)及吸食器具玻璃管二組及藥鏟一支,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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