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南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燕 被告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間所訂「南華大學採購契約書」兩件(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與被告劉明德所訂「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格式」(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上開兩造間所訂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三條,均約定以「機關(依系爭採購契約當事人欄、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一條記載可知係指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件採購契約及連帶保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附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一兩件契約書各第十二頁、聲證五)在卷可稽,對照原告所在地在嘉義縣大林鎮,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