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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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靖權 相對人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又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沒有記載到期日的,視為見票即付。另外,見票即付的匯票,以提示日作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這些規定,依照同法第124條的規定,在本票都有準用。而且,本票執票人依照上開法條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這項聲請的裁定以及抗告法院的裁定,只需要依非訟事件的程序,審查強制執行是不是應該許可,並沒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也就是,法院只需要審查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不是具備,實體的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的抗辯,抗告法院在非訟程序中依法不可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豈料,相對人在民國106年2月
8日提示未獲付款,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且提出本票1紙為證。從形式上審查的結果,本件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上的要件,原審依照上面的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乎法律的規定。
四、抗告人雖然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但是,「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另外,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也規定,提起抗告,應該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沒有在書狀內一併表明抗告理由,本院已經以民國106年4月6日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該在受領裁定後
7日內補正,抗告人已經在106年4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也有送達證書為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並沒有一併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定7日的期間命令補正,抗告人也沒有補正。而本件從形式上審查的結果,本件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上的要件,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已經說明在前。抗告人提起抗告,既然沒有說明抗告理由,本院就無法加以審查。因此,應該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
五、裁判的法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權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抗字第2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6月22日│2,000,000元│未記載│106年2月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