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映臻
李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建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100,182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372,168平方公尺*600元/平方公尺*118351/0000000=2,655,205;同段462之11地號土地部分:1,877平方公尺*600元/平方公尺*157094/0000000=17,775元;同段462之57地號土地部分:52,503平方公尺*600元/平方公尺*702985/0000000=2,427,202元,總計5,100,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