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請人甲○○
7巷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80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3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1日為本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卻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訴訟,提存上開金額供擔保為假扣押,且該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3號卷、94年度訴字第2020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亦隨之消滅,是未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已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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