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佰叁拾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保險套伍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品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惟其於民國95年8月、9月間搭乘飛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並於該地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後,該綽號「小鄭」之人見甲○○家中經濟欠佳,乃於95年12月下旬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地區,向甲○○表示願意負擔往來中國大陸與臺灣間所有機票費用,邀其接受安排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事成後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報酬。詎甲○○竟因貪圖前揭利益仍應允前往,而與綽號「小鄭」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5日9時許,由綽號「小鄭」之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華策酒店」內,將分別以保險套包裹成圓球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驗餘淨重共計238.77公克,純度86.74%,純質淨重207.11公克,且前開保險套5個之空袋合計重5.69公克)交付予甲○○,並告知來臺後自會有人出面接洽,並將前開海洛因毒品轉交予接洽之人。嗣甲○○將上開分別以保險套包裹成圓球狀之海洛因5顆塞入肛門內,以使該等海洛因毒品於通關時不易被察覺後,旋即於96年1月15日15時許前往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628號班機,並於同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甲○○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警員將其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以X光照射檢查身體,發現有異,並經甲○○自其肛門內排出海洛因球5顆(驗餘淨重共計238.77公克,純度86.74%,純質淨重207.11公克)及綽號「小鄭」之人所有且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裹毒品保險套5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前開保險套內所扣得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38.77公克,純度86.74%,純質淨重20
7.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47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保險套5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口物品」。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
2項固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惟查:本件被告自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由綽號「小鄭」之人交付予海洛因毒品,並在當地即將之藏放在肛門內夾藏回臺灣地區,其雖係經由澳門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惟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澳門物品,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小鄭」之人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惟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於案發時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意志不堅,始受他人利用為此重大犯行,及念其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甚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私運毒品來臺,賺取利益,且被告所運輸毒品驗餘總淨重共計238.77公克,純度86.74%,純質淨重207.11公克,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屬非是,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自被告身上所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
驗餘淨重共計238.77公克,純度86.74%,純質淨重207.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前述毒品外包裝保險套5個,俱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漏逸以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該保險套既係綽號「小鄭」之人所提供,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2465號偵查卷第18頁),應足認屬共犯綽號「小鄭」之人所,且供本案夾藏毒品以利運輸之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綽號「小鄭」之人允諾支付機票費用及運輸完成後給付100,000元作為報酬,然因本案機票費用係被告先行墊付,且為被告往返中國大陸地區與臺灣間之交通支出,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無直接必要關連;另100,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被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為本案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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