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銀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欣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7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20,000元,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2089號)。惟上開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及其執行後,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12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7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1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08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5003983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