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混蛋」之語辱罵之,旋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際,以腳踢警員甲○○之額頭成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乃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受有大專教育,竟以「混蛋」之語詆譭國家公務員之人格與名譽,復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不容輕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家境小康,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