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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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伍仟零玖拾元、抄表單壹張、開洗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綽號老鼠、 瑞峰 等2名成年男子均明知在桃園縣○○鎮○○街○○巷○○號旁工地貨櫃屋福利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03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02月11日09時30分許止,由綽號老鼠、瑞峰之人,在上址工地貨櫃屋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2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塊)插電營業,並提其02人所有開洗分鑰匙1支,供甲○○經營該電子遊戲機為不特定客人開洗分賭博之用,提供其02人所有抄表單供甲○○經營該電子遊戲機與賭博開洗分入出分數與入出現金抄表記帳之用。並以由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10分,或由客人將所欲開分之現款交由甲○○以1元開1分方式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綽號綽號老鼠、瑞峰之人贏取;賭客並可依1:1之比例(即每10分兌10元)洗分,向甲○○兌換現金或該店內等值之商品,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02月11日0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該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即賭檯上)賭資現款9十元及在開洗分、兌幣或兌換等值物品櫃檯處(兌換籌碼處)抽屜扣得賭資5千元,另扣得綽號老鼠、瑞峰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抄表單1張、開洗分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事實,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與代保管條1份、現場與機具之照片2張、扣案現款5千零9十元與贓證物款收據01份、臨檢紀錄表0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老鼠、瑞峰之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1台,經營時間約1月餘之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年僅20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5千零9十元,係機具內(賭檯上)與開洗分、兌幣或兌換等值物品櫃檯處(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抄表單1張、開洗分鑰匙1支,則係共同正犯綽號老鼠、瑞峰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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