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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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雙向四線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二時許,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長沙街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中心處,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進入長沙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魏菊英 ,由對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往八德方向)直行該路段外側車道而即將進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竟仍以時速約十至二十公里之速度左轉進入丙○○直行車道前,適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同一時、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向沿該桃園市○○路,由八德市往桃園方向直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於乙○○駕上開車輛已由該交岔路口中心線開始左轉彎後,仍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二車遂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近中間處,丙○○、魏菊英(魏菊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髁上、髁間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攣縮之傷害。該車禍發生後乙○○立即報警,且停留於現場,在前來處理之警員未發覺犯罪前,表示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丙○○之母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時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交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魏菊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綜合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證人魏菊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被告當時車速很快且左轉時也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我是先停於該路口起步左轉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陳稱:我有減速也有打方向燈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時我有先停於該路口中線待轉,而且也有打方向燈等語,前後所陳一致,且就其時速部分,前後所稱均大約在十至二十公里之間,亦無瑕疵;而證人魏菊英當時係坐於該機車後座,依常理不易注意其車前情形,是其如何可清楚發現被告並未打方向燈,已有可疑,而證人魏菊英證稱其搭乘之被害人車輛之時速係四十至五十公里,亦核與被害人警詢所稱之時速約三十公里不符,顯見證人魏菊英因係坐於機車後座而無法掌握行車狀況,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另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指稱被告有何未打方向燈之情形,自無就此再行訊問被害人之必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有減速慢行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移列同條項第七款,並刪除上開但書之規定,然此種交通規則,乃為駕駛人駕車上路當時之行車規範,屬事實上之行車依據,此種規範之變更,自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規定之餘地,自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有效規範決定雙方之路權,合先敘明。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一份,本案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仍駕車前行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是被害人來撞我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我左轉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來車等語,且被告當時時速僅十至二十公里之間,業如前述,若被告可及時發現被害人駕車進入該路口,顯可採取必要之安全避讓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所稱是被害人來撞我一節,雖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我經過該路口發現被告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稱相符,然此僅是本件撞擊點之問題,核與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被害人則係直行該交岔路口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時均陳明是被害人撞擊我自小貨車右後方之貨斗位置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亦證稱:是我煞車不及撞上被告等情,並有雙方車輛車損情形照片八張在卷,亦顯示被害人機車車頭受損,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近中間位置鐵皮脫落等情,是本件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近中間位置車身已明。再依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開車禍後,機車倒地點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水平方向距介壽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交岔路口中心點約六公尺;垂直方向距機車行進方向該交岔路口停止線約二公尺(上開距離係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機車倒地位置距另一路口之水平距離反推),若以此水平、垂直線之交岔點為撞擊點;則「被告自中心線左轉起至撞擊點所行進之距離」為「上開機車自進入該路口起至撞擊點所行進之距離」之三倍;而本件被害人進入該路口時之時速約三十公里;被告左轉行進時速約十至二十公里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搶先左轉之情形,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法則,認被告係自該路口中心處左轉,是配合上開二車在該路口行進之相對距離及雙方當時之時速,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心線開始左轉彎時,被害人顯然尚未進入該路口無誤。本件自應由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騎乘之直行車,禮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被告駕駛之轉彎車先行,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而仍騎車前行進入該路口而撞擊被告之轉彎車,自與有過失。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被告自小貨車自對向突然左轉過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云云,被害人雖曾見及被告左轉而煞車,然如前述,本件被告開始左轉時,被害人尚未進入該路口,而被害人行經該路口之時速僅約三十公里,其若係於進入路口前,見及被告駕車左轉之情形,不至於有何煞車不及之情形,被害人顯於其進入該路口後,才見及被告駕車左轉之情形至煞車不及,是被害人於進入該路口前,亦顯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此部分與有過失亦明。
㈢、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丙○○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可按,以上鑑定結果,有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該鑑定委員會援引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判定雙方路權,是此部分被告並無過失,鑑定意見,尚難可採;另本件尚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均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均應予補充,一併敘明。
㈣、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髁上、髁間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攣縮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
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⑤、關於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該自小貨車非其平時工作所用車輛,其平時工作亦無需駕車,其之所以於當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因當天受 張清山 之託幫張清山回其公司拿零件等語,而詰之證人張清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7801-HD自小貨車是我任職之虹華照明公司所有之車輛,我是虹華照明公司裝燈師傅,被告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案發當天我幫被告的工地裝燈,正好缺少零件,所以我託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去虹華照明公司幫我拿零件,被告是第一次駕駛上開車輛等語,是被告尚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駕駛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亦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犯後留於現場積極善後之態度,並為前開部分自白,被害人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賠償條件有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