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72年間因結夥搶劫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執行至78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吸食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此撤銷前案之假釋,2罪合併執行至83年2月5日假釋出獄;復在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先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後,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有上述前科,而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知進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竊得物品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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